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儿童玩滑梯不慎跌落,致十级残疾!物业、同伴是否有责?

发布时间:2023-09-12

站在滑梯的最高处咯咯笑着滑下

风在耳畔柔和地抚摸

谁的童年里没有滑梯?

然而,看似普通的儿童滑梯

有时也会出现意外事件

近日,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

(以下简称闵行区人民法院)

审理了一起因儿童玩滑梯引发的

健康权纠纷案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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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

一日晚间,9岁的冬冬与小伙伴路路、果果、炎炎、洋洋、萱萱在小区儿童乐园内的滑梯处玩耍。期间,路路、果果、炎炎、洋洋、萱萱簇拥在滑梯的待滑平台上,冬冬从滑梯滑道逆行向上攀爬至平台,随后冬冬自滑梯滑道跌落至地面。

在事发前后30分钟左右的时间内,冬冬的监护人未在场。事发后,冬冬被送医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,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。之后,冬冬将当晚共同玩耍的路路、果果、炎炎、洋洋、萱萱以及小区的物业公司均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。

冬冬诉称:位于队列最后的萱萱有起身推搡的动作,该作用力依次从洋洋、炎炎、果果、路路、冬冬发生传导,致冬冬被推下滑梯,故该5人系共同侵权,应承担赔偿责任。此外,儿童滑梯颇具高度、未设置防护装置,且地面软包部分老化、硬化、凹凸不平,存在安全隐患,物业公司作为滑梯管理人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

路路等几位小朋友辩称:第一,滑梯平台空间有限,冬冬逆向上行加入增加了拥挤的危险,后因自身重心不稳而从侧边掉落,冬冬所述路路等5人在力的传导下推动冬冬无事实依据,事实上并不存在推搡的情况。第二,冬冬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具有一定的辨认、判断和控制能力,应知晓滑梯的使用规则及违反规则造成的风险。冬冬监护人和滑梯管理单位均未在场,未制止冬冬的危险行为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物业公司辩称:儿童滑梯及地面设施不是物业公司进行采购和安装,且当前滑梯设施完好、没有损坏,整个地面也无明显损坏。儿童乐园旁边有一块《儿童乐园须知》铭牌,明确要求文明使用设备,如未按规定使用造成伤害的,由本人及家长自行负责。事故与物业公司无关,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。

人民法院裁判

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涉案事实和双方证据,围绕争议焦点作出认定:

儿童玩滑梯不慎跌落,致十级残疾!物业、同伴是否有责?

1.冬冬及其监护人是否有责任?

事发时冬冬9岁,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。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,在公共场合游玩或活动,应当有监护人在旁陪伴。在事发前后30分钟左右的时间内,冬冬的监护人并未在场陪伴,明显疏于监护。

正确使用滑梯的方式,应当从正常的扶梯攀爬上待滑平台,并在平台段依次排队滑下滑梯。监控显示,待滑平台已有多名孩子等待下滑,冬冬自滑梯滑道逆行而上挤入平台排队,由此发生挤压,导致冬冬被拥挤下滑道而摔伤,因此产生的事故责任应由冬冬自行承担。

2.物业公司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?

物业公司已在活动设施旁设有《儿童乐园须知》铭牌,对于滑梯的使用、注意事项作出清楚的提示,且游乐设施、周围地面亦无明显破损或凹凸不平,故对冬冬提出的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亦不予采信。

3.与冬冬共同玩耍的5名儿童应否承担责任?

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路路、果果、炎炎、洋洋、萱萱对冬冬存在推搡行为进而导致冬冬跌落,故该5名儿童对冬冬受伤不存在过错,冬冬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,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。

据此,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冬冬的全部诉讼请求。

法官说法

刘文燕

闵行区人民法院

七宝人民法庭

四级法官

殷晓晨

闵行区人民法院

七宝人民法庭

法官助理

小区儿童乐园是孩子们放飞自我的欢乐所在,对于安全问题,千万不能掉以轻心。玩儿童滑梯看似轻松愉悦,但其实仍具有一定的风险。对此,法官提醒:

首先,未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保护意识较弱,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,是儿童安全管护的第一责任人。在儿童玩耍前,建议监护人检查滑梯有无突出棱角、滑梯扶手和底部有无破损等异常情况,确保安全;在孩子玩耍时,也应审慎陪伴和防护,教育引导孩子正确使用滑梯等游乐设施、提高安全意识,并及时制止危险动作、预防事故发生。

其次,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,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。对小区内的公共游乐设施妥善管理、维护,定期检修,保持设施的完好状态,安装必要的防护措施;在游乐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提示和风险警示标志,告知滑梯的适龄范围、使用方法、注意事项等;在适当位置安装监控设备,便于查明事情经过。

最后,若不幸发生意外事件,监护人等相关人员在及时送医的同时,还应注意及时固定和保存证据,为今后的沟通处置做好基础准备,比如,拍摄现场视频和照片、调取物业公司的监控录像、记录与相关涉事人员的沟通内容等。

法条链接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

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、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。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,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

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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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

责任编辑丨蒋梦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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参考资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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